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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诉〔2020〕111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镇**街南头“**手机专卖店”,趁人不备将店主蒋某某放置于店内柜台上的一部vivo X27手机盗走。经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98元。苏某某于次日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2020年1月6日16时许,苏某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领条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

7.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及时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单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电话1822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壹册

3.光盘壹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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