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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66********,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社区**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1992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4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5月11日苏**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菏泽开发区**办事处**小学东校区南侧****超市附近,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电瓶四块。经鉴定,四块天能牌电瓶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电瓶被侦查机关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菏泽开发区**办事处**国道南侧****门市前,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案发后,该车被侦查机关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个人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十二张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任  爽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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