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9〕36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3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现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7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去到茂名市茂南区**路,在该路段的**营销中心门口发现停放着的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没有上防盗锁,便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车撬开车头锁然后盗走。经茂名市茂南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80元。
2、2019年2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去到信宜市**的地下停车场,看到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男装摩托车(车牌粤K****D)没有上防盗锁,于是采取弄断发动机电线再连接点火的方式将车盗走。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资料等;2.被害人黄某某、柯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芃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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