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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公诉刑诉〔2020〕Z19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去到珠海市金湾区**镇**城**栋**单元天台,从窗户进入顶楼**房,将被害人龚某某的一台黑色OPPO Reno手机,及被害人赵某某的现金人民币三十几元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589元。

2019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手机被查获。案发后,被害人龚某某、赵某某表示不需要被告人苏某某赔偿,并对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购机收据等;2.被害人赵某某、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俊

检察官助理:邓文睿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共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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