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9〕185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6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了审查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苏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辖区,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并将所盗银行卡到美宜佳超市等地通过免密支付等方式盗刷被害人卡内金钱。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4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茅山大道88号门前,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A1****牌小汽车内的银行卡等财物,并盗刷了被害人曹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955元、工商银行信用卡295元。
2.2019年5月3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久裕村久裕大道二街2-8号门前,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S7****牌小汽车内的银行卡等财物,并盗刷了被害人周某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2798元、广发银行信用卡2935元。
3.2019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庄一横路7号西侧路段,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苏A5****牌小汽车内的银行卡等财物,并盗刷了被害人张某甲的建设银行卡2991.5元、农村信社卡2080元。
4.2019年5月12日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官湖村石新大道111号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粤SY****牌小汽车内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等财物。
5.2019年5月12日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丰华西路富雅名居大门旁边,盗窃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汽车内的银行卡等财物。
6.2019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贤路149号,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名爵小汽车内的银行卡等财物,并盗刷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平安银行520元。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被民警抓获,并在其住处缴获部分被害人的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缴获的两张银行卡等物证;
2.受案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等笔录;
7.现场执法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累犯,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冠豪
2019年11月13日
(以下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在被告人身上缴获的银行卡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