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6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栋**号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大官塘临时摊点25-26号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摊位桌面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2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证据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