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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号**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新村坡其租屋一楼,盗走被害人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轩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轩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被害人蒙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庆伟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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