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91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3********,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镇**路**院大门口对面,盗走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2640元。
2.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在南宁市青秀区**镇**街**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17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动车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 被害人陆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价格结论认定书;5.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4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铮
检察官助理:陈慧慧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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