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305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镇**村**队**号,住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2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苏某乙(已判刑)从广西兴业县来到贵港城区伺机行窃。当日13时许,由被告人苏某甲接应,苏某乙用铁锥砸碎黎某某停放在港北区国际生活港“华华火锅店”门口的1辆众泰牌越野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将魏某某放于副驾驶座椅上的内有现金人民币2030元的1个深棕色手提包盗走。苏某乙坐上被告人苏某甲的摩托车逃离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苏某甲弃车逃跑。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财物发还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030元人民币、1个手机充电器、1瓶洗面奶、1个LATUE SEED牌男士挎包、1个铁锥、1辆125C摩托车、4把钥匙;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4.证人苏某乙、黎某某证言;5.被告人苏某甲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云丹
2014年9月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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