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大明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7月28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于2017年11月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6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8月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来到德惠市**宾馆,趁宾馆吧员刘某某熟睡之机,从楼梯护栏跨入吧台内实施盗窃,将吧台抽屉内现金4569元、刘某某的包及包内现金58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爽
检察官助理:周嵩阳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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