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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5197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17时50分许在惠阳区**镇**楼**房内盗窃被害人蒋某某一部华为P30 Pro手机,其逃离现场后于8月17日20时许在深圳市**车站附近将被盗手机以500元人民币卖给他人,现无法缴回。经鉴定:被盗华为P30Pro8+128g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012.38元。2020年8月16日19时51分许,被害人蒋某某发现被盗并报案。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10时许在广东省东莞市拘留所门口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其对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丽香

2020年11月27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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