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北城鑫街广场三楼“少年书院”培训学校古筝教室内,趁被害人程某某上课不备,将被害人程某某放在旁边书架上的一部银色苹果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24元。
2、2020年7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86号红蜻蜓商铺内,王某某假装挑选商品做掩护,由苏某某直接实施盗窃,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将徐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VIVO X27 PRO 型手机盗走,随后该二人乘坐电瓶车逃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45元。
3、2020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10号附4号娇兰佳人商铺内,王某某假装挑选商品做掩护,由苏某某直接实施盗窃,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红色OPPOR 11型手机盗走,随后该二人乘坐电瓶车逃逸。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2元。
4、2020年7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幺幺”(在逃)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91号附17号“衣时屋”服装店,趁被害人钟某某不备,将钟某某放置在服装店内收银台内一部蓝色华为Mate 3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24元。
5、2020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幺幺”(在逃)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90 号“1加2等于3 ”服装店趁被害人熊某某不备,将熊某某放置在服装店内收银台内一部蓝色小米红米K3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49元。
6、2020年8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幺幺”( 在逃) 在成都市金牛区光荣西路73号附10号“蔡大胖炸洋芋”餐饮店,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周某某放置在商铺收银台旁的一部黑色vivo NEX A型手机盗走。被受害人发现后,迅速与“幺幺”骑电瓶车逃离,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喜马拉雅酒店外被群众挡获,“幺幺”趁乱逃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53元。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多次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振威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扣押在案电瓶车属于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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