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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2018年因盗窃罪被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刘某某居住在成都市本市青羊区**********号。2019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来到刘某某,实施盗窃,后刘某某回家发现苏某某,苏某某要求刘某某将门打开,苏某某逃离现场。后刘某某报称放在衣柜抽屉里的金项链3根、碧玺金戒指1个、玉手镯1个、金手镯2个、钻石耳环1对、金耳环2对、爱马仕手表1支、钻石戒指1个、金戒指1个、黄金吊坠3个(上述物品自报价值7万元)及现金2300元被盗。当晚苏某某在本市金牛区******茶楼被民警抓获。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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