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悦**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至5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金地明悦8栋22号秀品美容美发店内,乘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拿走刘某某的手机,用事先得知的被害人手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先后4次将被害人微信钱包中的零钱共计人民币129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钱包中。具体是:
1.2020年3月18日17时37分,苏某某以上述手段将刘某某手机微信钱包中的人民币29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钱包中。
2.2020年4月13日14时38分和15时02分,苏某某以上述手段先后2次将刘某某手机微信钱包中的人民币4500元和15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钱包中。
3.2020年5月8日17时33分,苏某某以上述手段将刘某某手机微信钱包中的人民币40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钱包中。
2020年5月10日,刘某某发现自己的微信钱包中的零钱被盗,经查阅消费记录,发现是苏某某所窃,经与苏某某联系,苏某某于5月11日和5月12日将所窃的人民币12900元退还给刘某某。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因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波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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