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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29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区**号**室(户籍在山西省闻喜县**镇**村**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区**号**室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甲的24k金戒指1枚、18k金项链1条,后将上述物品销赃得款计人民币4810元。

同年5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戴某某、周某乙提供的金银加工、置换登记记录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戴某某、周某乙、被告人苏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闻喜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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