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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92号

被告人苏某某,197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安顺市,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路**号附**号。被告人苏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11月27日、2018年3月21日、7月5日、10月22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7月17日被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3月19日、4月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9年4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23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执行)。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菜场**门店附近,从被害人吴某某裤子口袋中扒窃得人民币1740元,后被当场发现并扭获。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涉案赃款物证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琴

检察官助理:郝健伟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路**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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