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3242001********,汉族,初中肄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12时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18时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再次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导航,姚某甲(未成年人分案处理)驾驶鲁NV****轿车,带着杨某某(已被取保候审),至睢宁县中山路**店附近时,由姚某甲停车望风守候,苏某某推开玻璃门进入**店内,盗走了被害人王某某4部手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电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为80元。
2.2020年6月30日3时许,姚某甲驾驶鲁NV****轿车,带着苏某某、杨某某,至睢宁县**镇**厅附近时,由姚某甲停车望风守候,苏某某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店内,盗走被害人曹某某店柜台内13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60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姚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公安局邱集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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