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0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博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博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博野县县医院门诊楼四楼输血科西侧楼道地板上盗窃一部蓝色OPPO手机,后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博野县中医院附近一名回收二手商品的男子。经博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手机市场价格为:壹仟伍佰陆拾柒元整(小写:1567元)。
2、2019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博野县县医院住院部十楼护理站西侧靠南墙的一张床上盗窃一部黑色的苹果8Plus手机,后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大街上一名回收二手手机的男子。经博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手机市场价格为:贰仟壹佰元整(小写: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20年5月18日在博野县县医院秘密窃取他人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松
检察官助理:展桃然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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