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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藁检一部刑诉〔2020〕928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82********,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街**号,住本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3月7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20年4月23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我院批准,于当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1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到藁城区西城街西物里物资局家属楼西头2单元楼道内盗窃一辆米黄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

2.2020年6月21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到藁城区廉北西路胜果里4单元楼道内盗窃一块小鸟电动车电瓶(现已发还)。

3.2020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到藁城区廉州东路路南廉商胡同西侧2单元楼道内盗窃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苏某甲将该电动自行车以18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某(已行政处罚),并将该18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4.2020年6月5日早5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藁城区人民医院对面小区最南侧楼最东头单元西侧盗窃一辆橘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苏某甲将该电动车以13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某,并将该13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5.2020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到藁城区昌盛南街商贸城从南往北数第二栋楼三单元楼道内盗窃一辆粉色新日牌电动车。后将苏某甲该电动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一个收废品的,并将该1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6.2020年5月6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到藁城区西城街西产里2号楼4单元门口东侧盗窃一辆紫白相间的小刀牌电动车,上有一个红色儿童座椅。后苏某甲将该电动车以8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一收废品的,并将该8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抓获证明、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信;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月

检察官助理:张  涛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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