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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住蔚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来到蔚县**乡**村,用锤子砸开被害人刘某某家门锁,进入家中盗窃刘某某松下55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后以150元价格将电视机卖给**镇一收废品的男子。2019年12月16日经蔚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来到蔚县**镇**村,用锤子砸开被害人李某某家门锁,进入家中盗窃李某某面值一万元的韩币一张、玻璃材质手链两条,金属材质银色长方形牌子一块、金属材质银色手镯一支、黄色玻璃材质戒指半枚,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物品价值无法认定。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赔偿了两被害人损失,两被害人对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

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宇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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