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 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2196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盗窃,于2020年1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骑电动车前往洛阳市**小区**号楼**单元**看望自己的孙子。当骑行到**小区**号楼**单元门前的电动车停车棚时,发现一辆蓝白相间未上锁的雅迪电动车。被告人苏某某将该电动车骑行至**号楼**单元门洞东侧的墙角内,并用车上的U型锁上锁。后被告人苏某某返回**绿洲**号楼**单元**室。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3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及前科情况证明、监控截图及指认照片、谅解书、悔过书等; 5. 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延晓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