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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57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镇**村**号,案发前租住瓯海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5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5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5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526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51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溜门进入鹿城区**小区**组团**幢**室,翻找受害人殷某某放置于梳妆台边的黑色挎包,窃取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并窃取殷某某放置于床头正在充电的苹果XR手机一部,睡眠中的受害人惊醒后呼叫,被告人携带赃物逃离现场。被盗苹果XR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250元。

2020514日,鹿城区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苏某某住处查扣被盗手机已发还受害人殷某某;2020518日,被告人赔偿受害人重新租房费用、手机重置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15399元,受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苏某某作案时穿着的衣服;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收据,和解协议,谅解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落实作案地点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剑琴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632****;

2. 现场勘查笔录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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