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镇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苏某某先后至盐城市亭湖区**广场、江苏省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商城**店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手机6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7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广场**超市**楼**鞋店处,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店内吧台处的荣耀牌8X型手机1部、荣耀牌4X型手机1部、0PP0牌A53型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683元。
2.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江苏省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商城**店**店处,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某放置于店内吧台处的VIVO牌X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7元。
3.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商场**轮滑店处,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季某某、刘某某放置于店内吧台处的VIVO牌Y85型手机1部、华为牌NOVA7型手机1部,合计人民币2905元。
被告人苏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季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明胜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