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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58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年底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南安市市**镇**村**组**号原旧爱咖啡店内,盗走被害人韩某现金3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后离开。过一会后,被害人韩某发现并赶紧追出,在一条巷子追上并质问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退还300元。

2.2019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苏某某在南安市**镇**村**组**号古茗奶茶店后面小仓库,盗走被害人姜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2000元。

3.2019年4月初一天,被告人苏某某在南安市**镇**村**组**号古茗奶茶店后面小仓库,盗走被害人姜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1700元。

4.2019年4月初一天,被告人苏某某在南安市**镇**村**组**号**梯**室内,盗走被害人姜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2000元。第二天,被害人姜某某发现并质问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退还了5700元。

5.2019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南安市**镇**村**组**号**鸡爪公司员工宿舍304内,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于衣柜卡包内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和密码纸,后其本人持该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洪濑支行ATM取走10000元。

2019年11月16日13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镇**村**组**号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并向被告人苏某某扣押黑色苹果手机1部、银行卡1张、现金8616元、微信零钱6.3元、微信零钱通内余额750.73元,后于次日将手机发还给被告人苏某某,将银行卡1张、现金8616元、微信零钱6.3元、微信零钱通内余额750.73元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及取款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奖金方案及医院就诊费用支付结算情况、收费票据、工作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姜某某、韩某的陈述;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盗窃的钱财已大部分被追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鸿燕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及光盘五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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