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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路**号**楼**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5日傍晚,被告人苏某甲窜到尤溪县**镇**路**号**楼,盗走陈某甲晒在竹竿上的内衣6件。

2.2019年10月15日傍晚,被告人苏某甲窜到尤溪县**镇**路**号**楼阳台,盗走蒋某甲晒在那里的内裤1条。

3.2019年10月16日傍晚,被告人苏某甲窜到尤溪县**镇**路**号**楼,盗走陈某甲晒在竹竿上的内裤5条。

4.2019年10月17日傍晚,被告人苏某甲窜到尤溪县**镇**路**号**楼阳台,盗走蒋某甲晒在那里的内裤2条。

5.2019年10月18日傍晚,被告人苏某甲窜到尤溪县**镇**路**号**楼阳台,盗走蒋某甲晒在那里的丝袜1双、内裤1条。

6.2019年10月24日傍晚,被告人苏某甲窜到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149号顶楼天台,盗走陈某甲晒在竹竿上的内裤2条。

7.2019年11月6日傍晚,被告人苏某甲窜到尤溪县**镇**路**号**楼**室阳台,盗走张某某晒在那里的内裤3条。

8.2019年11月12日傍晚,被告人苏某甲窜到尤溪县**镇**路**号**楼**室阳台,盗走张某某晒在那里的内衣1件。

9.2019年11月26日傍晚,被告人苏某甲窜到尤溪县**镇**路**号**楼,盗走陈某甲晒在竹竿上的内裤3条。

10.2019年11月28日傍晚,被告人苏某甲窜到尤溪县**镇**路**号**楼,盗走陈某甲晒在竹竿上的内裤4条。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苏某甲在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147号二楼出租屋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盗案现场图、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等;2.被害人张某某、蒋某甲陈某甲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测笔录及报告;5.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0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德枫

书记员:余本兴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在尤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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