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公刑诉〔2017〕3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漳州市芗城区**镇**号。因盗窃,于2009年1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使用假币,于2009年4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3月2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5年8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罚款伍佰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万达广场二楼“大玩家”游乐场,以自身衣服作掩护,盗走被害人方某某放在旁边衣服内的金色苹果牌6S PLUS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以950元的价格卖给漳州市芗城区洋筠吴的“**通讯”店老板赖某某(另案处理)。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6S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126元。
2017年1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万达广场二楼“大玩家”游乐场被工作人员赵某某等人发现后,扭送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赵某某、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苹果牌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进格
检察员:蒋 威
2017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