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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37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渠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寄押在渠县看守所,2018年9月10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民警带离出所。于2018年9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雷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利用工作之便在福州市晋安区**内将其负责敷设的电缆剩余部分进行分割,并藏匿在身上运出工地后卖给他人,被盗的是南平太阳牌FSY-WDZB-YJY-4*150+1*70型电缆37米。

2.2018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雷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等人采用同样手段,在福州市晋安区**内盗窃电缆后卖给他人,被盗的是南平太阳牌FSY-WDZB-YJY-4*185+1*95型电缆45米。

3.2018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雷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等人采用同样手段,由被告人苏某某在外负责望风,在福州市晋安区**内盗窃电缆,被盗的是南平太阳牌FSY-WDZB-YJY-4*185+1*95型电缆30米。

经鉴定,涉案三起被盗电缆的市场价格合计人民币54550元,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缆线的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劳务协议、单位授权委托书、产品交接清单等书证材料;

3.证人韦某某、卢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苏某某及同案犯雷某某、张某甲等4人的供述与辩解;

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8】500号价格认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4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中

检察官助理:郑定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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