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段某甲、段某乙(均已判)去到禹州市**乡**村******有限公司变电站处,将该处变压器内铜线盗走,王某某(已判)将盗窃所得赃物销售变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0943元。
2017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段某甲、段某乙(均已判)去到禹州市**乡******有限公司变电站处,将该处电缆盗走,王某某(已判)将盗窃所得赃物销售变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749元。
3、2017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段某甲、段某乙(均已判)去到禹州市**乡****有限公司变电站处,将该矿电缆盗窃成功后,被该公司员工发现随即逃跑,将盗窃的27米电缆遗留在场院墙外附近。经鉴定价值为57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 中
二0二O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监视居住与其住所。
2、全部案件及证据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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