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93********,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乡**村**号。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苏某某窜至荥阳市**道**村段将路北绿化带井里的电缆线盗走,被盗电缆线(黑皮铝芯)长约8米左右。
2、2016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苏某某窜至荥阳市**镇**村**路南绿化带里将井口至配电箱之间的电缆线咬断盗走,被盗电缆线长约6、7米左右。
3、2016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苏某某窜至荥阳市**道**公路向西50米处,将井里的电缆线盗走,被盗电缆线长约6、7米左右。
以上三次盗窃的电缆线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确定被盗基准日以及被盗电缆线的具体规格,故无法进行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玉香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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