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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苏某某,小名苏华二,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4日被开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肖某甲(已判刑)窜至开阳县城关镇、花梨镇、南龙乡多次盗窃他人种植在房前屋后、自留地的杉树及杉树板,价值共计人民币32709元,数额巨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1日晚至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肖某甲窜至开阳县南龙乡翁朵村白沙坡组罗家大土的某某甲,将被害人卢某某家的一棵杉树,被害人李某甲家的三棵杉树盗走,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8)第204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协助书认定,被害人卢某某被盗的一棵杉木树价值3045元,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的三棵杉木树价值7992元。

2.2018年11月3日晚上至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肖某甲窜至开阳县城关镇顶方村大坡组,将被害人李某乙家自留地里的一棵杉树盗走,将被害人陈某某家自留地里的一棵杉树盗走。

3.2018年11月11日晚至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肖某甲窜至开阳县南龙乡中桥村黄金树组龙井坡(小地名),将被害人顾某甲家龙井坡某某甲的两棵杉树盗走,将被害人梅某某家龙井坡某某甲的一棵杉树盗走,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8)第217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协助书认定,被害人顾某甲被盗的两棵杉树价值人民币3257元,被害人梅某某被盗的一棵杉树价值人民币896元。

4.2018年12月6日晚至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肖某甲窜至开阳县城关镇石头村小寨组,将被害人范某某家堆放在自家猪圈内的6块棺材板盗走,后又窜至城关镇白云区小寨组岩脚土(小地名),将被害人杨某某兵家田坎上的一棵杉树盗走。

5.2018年12月17日晚至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肖某甲窜至开阳县花梨镇新山村三块田组,将被害人何某某家老房子旁路坎边和某某甲的三棵杉树盗走,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位于新山村石老虎组土地房(小地名)某某甲的一棵杉树盗走,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8)第251号价格认定协助书认定,被害人何某某被盗的三棵杉树价值人民8013元,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一棵杉树价值人民币3207元。

6.2019年1月6日晚至1月7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肖某甲窜至开阳县南龙乡中桥村黄金树组龙井坡(小地名),将被害人顾某乙家某某甲种植的四棵杉树盗走,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9)第011号价格认定协助书认定,被害人顾某乙被盗的四棵杉树价值人民币6299元。

7.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肖某甲窜至开阳县南龙乡中桥村黄金树组龙井坡(小地名),将被害人某某乙家某某甲种植的两棵杉树盗走。

8.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肖某甲窜至开阳县南龙乡田坎村黄鹤林组,将被害人兰某某家种在黄鹤林组大窝荒瓜(小地名)土边的一棵杉树盗走,将被害人罗某某家种在黄鹤林组大窝荒瓜(小地名)某某甲的一棵杉树盗走。

9.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肖某甲两次窜至开阳县城关镇顶方村大坡组,将被害人黄某乙家种植在大坡组仙人脚(小地名)荒某某甲的五棵杉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开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木材检尺计算单、木材检尺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不能作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开阳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1刑初232号、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富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卢某某、梅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某某乙、黄某乙、兰某某、何某某、顾某乙、王某某、顾某甲、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肖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开价认刑字(2019)第011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协助书、开价认刑字(2018)第217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协助书、开价认刑字(2018)第251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协助书、开价认刑字(2018)第204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协助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盗窃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7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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