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路**房。被告人苏某某2018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000元,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凯盛酒店,盗窃受害人仇某某在该酒店前台床下一双白色啄木鸟牌女士运动鞋及一部白色的朵唯牌A15型手机,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双啄木鸟牌运动鞋现价值150元人民币,该白色朵唯牌A15型手机现价值400元人民币,总共价值55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被盗朵唯牌A15手机、白色啄木鸟女士运动鞋价值鉴定。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时段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二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大国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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