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1********,汉族,辽阳县人,文盲,户籍所在地:辽阳市辽阳县**镇**村**号,现住辽阳市辽阳县**村。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6年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2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9年6月24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3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白塔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17时许及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先后在辽阳市白塔区襄平贸易城东门夏娃之秀店门前及科普公园东南角一停车处,分别盗窃一辆被害人朱某某的粉红色电动车和一辆被害人刘某某的银白色电动车。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粉红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的银白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某
代理检察员: 王某某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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