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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57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62周岁,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5********,汉族,文盲,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工业园区旧**门房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在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位于鄂旗****西街路边用于固定松树的1337根支架私自用自己的三轮电动车拉回住处,其中松树材质支架738根(经价格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14元)、杨树材质支架327根(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74.99元)、柳树材质支架312根(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26.96元),共计人民币3715.95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塔娜

                                               检察官助理 冯曌军

                                               

2020年11月27

附件:

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中;

案卷材料贰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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