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33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11993********,汉族,小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苏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梁某区天誉一期工地盗窃电缆线、电线等物品共计八次,后销赃至本区双桂街道云复路镇龙小区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所盗部分物品案发时价值人民币共计131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区天誉一期工地盗窃电缆线、电线后,销赃至本区双桂街道云复路镇龙小区废品收购站,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2409元。
2.2020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区天誉一期工地盗窃电缆线、电线后,销赃至本区双桂街道云复路镇龙小区废品收购站,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886元。
3.2020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区天誉一期工地盗窃电缆线、电线后,销赃至本区双桂街道云复路镇龙小区废品收购站,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2642元。
4.2020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区天誉一期工地盗窃电缆线、电线后,销赃至本区双桂街道云复路镇龙小区废品收购站,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3600元。
5.2020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区天誉一期工地盗窃电缆线、电线后,销赃至本区双桂街道云复路镇龙小区废品收购站,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313元。
6.2020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区天誉一期工地盗窃电缆线、电线后,销赃至本区双桂街道云复路镇龙小区废品收购站,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2967元。
7.2020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区天誉一期工地盗窃电缆线、电线后,销赃至本区双桂街道云复路镇龙小区废品收购站,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2716元。
8.2020年8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号牌为渝C50K**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出发至本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苏某某翻窗入库、蔡某某望风,二人从本区双桂街道天誉小区电缆线库房内盗走电缆线和入户电线,并于同日3时许将所盗物品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卖给本区双桂街道云复路镇龙小区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苏某某分得2100元,蔡某某分得2200元。
2020年8月30日,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抓获被告人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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