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利用其在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国金中心“东田越南粉”餐厅上班的便利条件,盗窃了该店的大门钥匙后,于当晚22时许潜回店内,趁无人之机,盗走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赃款用于还账及个人消费。
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案后,经侦查锁定被告人苏某某,并于2020年5月3日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页、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苏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苏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附光盘2张),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