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86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现住重庆市高新区**组团**栋。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判处拘役5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判处拘役2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年6月21日被判处拘役6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判处拘役4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判处拘役3个月(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4日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桥北路公交站,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将其放于右侧裤兜内的华为Nova5i Pro 128G手机一部,并通过该被盗手机免密支付功能消费被害人任某某微信内的43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视频截图、指认照片、微信消费记录等;
2.证人陈某某、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 欢
检察官助理:李佳灿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现住重庆市高新区**组团**栋(电话:13618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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