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住肇州县**乡**屯。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在肇州县永胜乡模范村两门韩家屯李某甲家,打开窗户进入室内,将屋内电视柜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
2、2019年8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在肇州县永胜乡模范村立子头井子屯居民张某某家,打开窗户进入室内,将屋内床上包里的670元现金盗走。
3、2019年8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在肇州县永胜乡模范村立子头井子屯居民赵某某家,打开窗户进入室内,将室内佛桌抽屉内的2500余元现金盗走。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共入室盗窃3次,盗窃人民币417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关于苏某某指点认现场的情况说明等;
2.证人宋某某、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1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中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同步录像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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