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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82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镇**村,暂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村**号。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对被害人范某某谎称可以帮其操作AppleID账户的充值款退还事宜,骗得被害人范某某的AppleID账号和密码。后被告人苏某某登陆被害人范某某的账户,窃取被害人范某某余额宝中的钱款,用于给自己游戏账户充值点券,共计人民币4536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范某某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骗得范某某AppleID账号和密码,窃取其余额宝中钱款,后将范某某QQ拉黑的事实。

2.被害人范某某AppleID的购买记录、支付宝账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窃取范某某余额宝中钱款,用于给自己游戏账户充值点券,共计人民币4536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表格、户籍信息、十指指纹信息卡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4.被害人范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琳

检察官助理:周帅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116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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