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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科技刑诉〔2018〕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97********,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酒店内趁保管被害人孟某某(男,23岁)手机之机,窃取被害人孟某某微信绑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155902****)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 17558元。

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由其亲属代为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明细、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害人谅解书等;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纪敬玲
代理检察员: 杨 程

2018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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