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4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庆市**集团**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路**新城**号**门**室。1997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2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哈尔滨市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楼**病房**号电梯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红黑色拎包内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返还。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萍
2019年7月27日
附:
1. 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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