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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袁某某、张某某驾车至长宁县消防队旁南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门口,王某某、苏某某使用扳手将该处停放的双洁混凝土公司货车川******和藏******两辆车的四个电瓶卸下后,四人将电瓶抬上面包车后盗走。随后王某某和苏某某用重新接线的方法,将**公司员工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的黑色宝雕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江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个电瓶共计价值2616元,被盗摩托车价值1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刚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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