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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79********,汉族,中专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本市河北区**路**里**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和平区荣业大街新汇华庭小区门前,盗窃快递员候某某临时存放于此的百威啤酒一箱(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26.94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25日、5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和平区保利金香槟小区快递存放处,先后盗窃马某某等被害人快递包裹三件,内有生鲜食品、紫砂煲汤小电炖锅等物(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42.56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和平区保利金香槟小区快递存放处盗窃张某某等被害人快递包裹两件,内有美素佳儿奶粉、床罩等物(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320.86元),逃离时被小区保安员控制,经保安员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苏某某带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马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

2、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网购记录截图、快递签收记录截图、手机短信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平面图、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7、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骞

检察官助理:李乃晨

2020年9月25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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