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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90********,初中文化,外卖员,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县**镇**村**组**号,租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单元**室。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4月1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四日,罚款四百元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楼北侧空地处将被害人赫某某停放在此用于送外卖的黑色电动车盗走后供自己送外卖使用。2020年7月24日,经西夏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00元。

2.2020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巷**家常菜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取餐之际将其停在此的黑色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金凤区**巷**电动车店内以115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被其挥霍。2020年7月24日,经西夏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00元。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等书证;

2.辨认、提取、扣押等笔录;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郝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书  记  员:王  雪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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