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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巷**队**号。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8年7月17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9月29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4月3日从白湖监狱刑满释放。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凤台县**镇**路“**酒店”门口,试着打开车门后,将刘某某放于银色奔驰轿车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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