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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233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日至7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打火机、手电筒,使用打火机烧坏被害人小汽车车窗,盗窃车内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2017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城市花园南门附近,破坏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AA****丰田锐志小汽车车窗,窃得车内银行卡3张。经现场勘查及痕迹鉴定,在散落在地面的车玻璃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苏某某的右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经鉴定,涉案小汽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46元。 

2017年6月9日至11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云山大道42号路边,破坏被害人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AF****丰田雷凌小汽车车窗行窃未果。经鉴定,涉案小汽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3元。

2017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103号附近,破坏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粤CV****丰田普锐斯小汽车车窗,窃得车内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电影会员卡1张、人民币3000元。经现场勘查及痕迹鉴定,在散落在地面的车窗玻璃上、在车内双喜牌烟盒上提取的手印分别与被告人苏某某的右手拇指指印样本、左手中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经鉴定,涉案小汽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46元。

2017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金河湾文化牌坊冰河会附近,破坏被害人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粤AV****丰田威驰小汽车车窗,窃得车内人民币100余元。经现场勘查及痕迹鉴定,在散落在地面的车玻璃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苏某某的左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经鉴定,涉案小汽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54元。

2017年6月28日或2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骏威广场北侧路边,破坏被害人廖某某深停放在该处的粤S6****通用五菱宝骏小汽车车窗,窃得车内人民币300元左右。经现场勘查及痕迹鉴定,在散落在地面的车玻璃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苏某某的左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经鉴定,涉案小汽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93元。

2017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气象局西侧绿道,破坏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粤RB****丰田汉兰达小汽车车窗,窃得车内白沙牌香烟8包、人民币2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 

2017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57号之二百汇农庄对面,破坏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R5****马自达小汽车车窗,窃得车内乐视手机1部、索尼相机1部。经现场勘查及痕迹鉴定,在散落在地面的车玻璃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苏某某的左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涉案小汽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31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骏威广场附近,破坏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AR****丰田凯美瑞小汽车车窗,窃得车内三星手机1部、小米笔记本电脑1部、人民币700元。同日,苏某某通过窃得的手机登录黄某某支付宝账户,向其本人支付宝账户转账89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93元,涉案小汽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52元。

2017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13号致尚城楼附近的箱子,破坏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AA****本田奥德赛小汽车车窗,窃得车内荷花20条、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71元,涉案小汽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06元。

2017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骏威广场附近,破坏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A7****本田杰德小汽车车窗,窃得人民币20000元。经鉴定,涉案小汽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28元。1220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

同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小区内,破坏被害人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粤AV****东风雪铁龙小汽车车窗,窃得车内HTC手机1部、人民币500元。经现场勘查及痕迹鉴定,在车内利是封上、光盘上提取的手印均与被告人苏某某的右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4元,涉案小汽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50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共盗窃11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2248元,车辆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289元。

2017年7月10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曙光路龙腾网吧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在其身上起获手机和人民币2500元,在其居住的曙光路一休酒店405房内起获作案工具电筒3支、火机1个以及被盗的笔记本电脑、香烟、人民币9700元。手提电脑、手机、香烟、人民币122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作案工具、部分赃物;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及扣押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童某某、林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宗盗窃事实中,被告人苏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昕

2017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3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6.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电筒3支,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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