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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前往广州市海珠区赤沙路广东财经大学第一教学楼后面的篮球场打球,趁人不备,盗窃得被害人林某某放在篮球架下的华为P3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2.54元)。

同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再次前往上址,以相同手法,盗窃得被害人洪某某放在篮球架下的苹果XS Max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52.4元)。同日23时,被告人苏某某将所盗手机销赃得人民币1900元。

同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依法缴回其上述第二次盗窃的苹果XS Max手机,并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园 

 2020227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本案扣押苏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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