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01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凭祥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因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8年5月22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对苏某某取保候审,2018年8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对苏某某报请逮捕,同年8月22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苏某某于2018年12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充分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一名外号叫“老表”的男子在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虎邱村虎邱大门口旁新农贸市场处,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的轻雅牌电动车盗走,后“老表”将车卖掉并分给被告人苏某某2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票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实时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毅
助理检察员:代斌
2019年6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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