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队**号。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镇**路“***”网吧门口寻找作案目标时,见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未锁大锁,遂趁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43元。
2.2018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镇**街一民房门口寻找作案目标时,见被害人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某某牌电动车无人看管,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87元。
被告人苏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票、收据、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视频截图指认、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捷燕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六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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