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苏春照,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街道**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春照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苏春照驾驶一辆电动车在贵港市港北区桂林路彰泰红小区工地北面的人行道处,发现邓某某正人行道上睡觉。被告人苏春照趁邓某某睡着之机,将其贴身放置的1台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与1个钱包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苏春照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5元取出后将钱包丢弃,随后将该款挥霍一空。
2、2020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苏春照在贵港市港北区**村**屯**房门口处,将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明源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将该车推到附近的一间无人的房子内,将电车车的五个电瓶拆出后拿到六八村口的一家电动车维修店卖得人民币220元。
2020年7月29日,民警在贵港市港北区体育中心将被告人苏春照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涉案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142元。案发后,民警将该手机发还给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并承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苏春照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春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春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春照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伟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苏春照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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