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77********,白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有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1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范进人民币2000元,在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服刑,于200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服刑,于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服刑,于201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购物中心负一楼**店休息区内,趁人不备,盗窃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销赃挥霍。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锟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